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基本信息
  • 发文字号
  •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1981-06-19
  • 实施日期1981-06-19
  • 发布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
正文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根据国家劳动总局81劳总险字12号文件《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探亲规定》第二条所称的父母,应是职工的生身父母、继父母、养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原则上是指职工在十六周岁以前的大部分抚养时间现在由职工供养的亲属,但不包括职工的岳父母、公婆。

二、学徒、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三、季节工、临时工不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但各企事业单位仍继续使用的长期临时工指一九七二年临时工改制后办理了缓辞手续的,符合探亲条件的,可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四、国营农、林、牧、渔场等单位的固定职工,符合探亲条件的,可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五、原符合探亲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带工资进入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电视大学学习或进修、代培期间,仍符合《探亲规定》的条件的,可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但要利用学校放假期间进行探亲;原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由于学习、进修等失

去探亲条件的,其学习、进修期间不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原不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由于学习、进修而符合探亲条件的,在学习、进修满一年后,可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六、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因病、伤回家休养等其他原因,已与配偶或父母团聚,已婚的超过三十天、未婚的超过二十天的,当年不再享受探亲假期,单位可按《探亲规定》发给探亲期间的工资停发病、伤工资和报销一次住返路费。

七、符合探亲条件的哺乳期离职休假的女职工,可利用休假期探亲,因此,不另给探亲假,单位可按《探亲规定》发给探亲期间的工资停发离职休假工资和报销往返路费。

八、《探亲规定》中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九、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十、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产假以后,与配偶团聚三十天以上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待遇。单位可按《探亲规定》发给探亲期间的工资和报销往返路费。

十一、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十二、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十三、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劳动部关于配偶是军官的工人、职员是否享受探亲假问题的通知》办理,即一军官一方已利用年休假假期探亲,职工一方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再到部队探亲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一次探亲假,假期

内标准工资照发,探亲路费自理。(二)军官一方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利用年休假回家团聚时,职工一方可按《探亲规定》,享受探亲待遇。三在同一年内,如职工一方已享受探亲待遇,而军官一方又利用年休假进行探亲时,职工一方原领的路费,原则上应退回。

十四、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坍方、洪水冲坏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致使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行政提出申请后,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十五、职工在探亲期间,因患急病不能及时返回工作、生产岗位的,有当地卫生部门出具的当地急诊诊断证明,经所在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后,其超假的时间,可按病假处理;到农村探亲的,要有公社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到城镇探亲的,要有县区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

十六、探亲假期不得分期使用。各单位要合理安排职工的探亲假期,务求不要防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

十七、各单位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对无故超假的,要按旷工处理。

十八、有关探亲路费的具体开支办法,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十九、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如经济条件允许,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十、本细则自国务院《探亲规定》公布实施之日起执行。一九五八年吉林省人民委员会《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草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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